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衢州市柯城区**栋**室(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育有一女。2019年9月份,张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并未离婚的情况下,与杨某某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小区**幢**室出租房、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小区**幢**室出租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
案发后,张某某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结婚证、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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