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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亳州市人,海口**有限公司仓库**,户籍所在地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岭**村一出租屋。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海山、郑晓燕(实习),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日退查,4月20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海口**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在明知销售肉类冻品需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经营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冻品的同时,向广东等地上家购进来自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及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进行销售。虽明知**食品公司存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仍接受该公司的聘用,担任仓库**,负责冻品出入库点数工作。经司法会计鉴定,张某某工作期间该公司销售来自疫区和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价值455.4905万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6日,公安民警从**冻库查获来自疫区及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价值180.5623万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0日,张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其从**食品公司领取的工资8.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查封、冻结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娜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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