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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组**号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次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张某某利用新型肺炎疫情以“募捐”的名义收集口罩厂家资源,口罩来源不明,投机倒把贩卖口罩。

    经查证,张某某在2020年2月新冠疫情爆发严重,全国口罩都在涨价的时机,萌生出倒卖口罩的想法,自己驾车到湖北仙桃服务区口罩交易市场周边寻找口罩上家,张某某在明知所购买口罩无相应销售许可、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仍在湖北仙桃以2.8元/个的价格于2020年2月13日购进104箱(每箱40盒,每盒50只)一次性防疫口罩,并于2020年2月向**镇政府、**镇陈某甲分别销售口罩7000只、3000只,价格3元/只,总价3万元;向陈某乙销售口罩3万只,价格4.1元/只,总价12.3万元;向胡某某(廖某某)销售口罩约14万只,价格3元/只,价格42万元。经对张某某售卖的部分口罩抽样鉴定,以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鉴定结果为:口罩携带金黄色葡萄球菌,口罩带质量不合格;以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和GB/T32610-2016《日常防护性口罩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过滤效率不达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未认定、也未移送张某某向蔡文波销售口罩的事实及证据,但却从蔡文波处扣押口罩,并委托检验,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其次,检验机构根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对从蔡文波处扣押的口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细菌过滤效率为79%-85%,不符合“应不小于95%”的标准要求。但检验结果是否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口罩等防护用品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规定的“细菌过滤效率等主要防护指标明显低于该类标准的”情形缺乏相关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律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口罩等防护用品刑事案件会议纪要》(渝检会〔2020〕4号 2020年3月2日)

一、制售“三无”口罩等防护用品认定问题

办理制售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三无”)口罩等防护用品案件,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追踪溯源工作,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结构对查获追缴的“三无”口罩进行检验、鉴定,以查明产品质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制售充当医用一次性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等“三无”口罩,不符合医用一次性口罩(YY/T0969-2013)行业标准、医用外科口罩(YY0469-2011)行业标准、医用防护口罩(GB19083-2010)国家标准,其细菌过滤效率等主要防护指标明显低于该类标准的;

(二)—(五)略

五、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系假冒伪劣口罩等防护用品而予以销售,要结合行为人职业、从业经历,购销双方商谈内容,购销方式与价格,货物的样式和包装等证据,综合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但确有反正的除外:

(1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而予以销售的。

(2-(六)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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