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机械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封公司”)销售人员,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格兰富商标“GRUNDFOS”、“x”、“bethinkinnovate”注册权人为**控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博格曼商标“BURGMANN”、“EagleBurgmann”注册权人为**德国有限两合公司,国际分类第17类。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密封公司销售人员,经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同意,在明知购进的机械密封件系假冒前述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货运等方式,向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前述格兰富品牌的密封件67套、博格曼品牌的密封件121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995元。案发后,**密封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格兰富、博格曼品牌密封件(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等;
3.证人冯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登记保存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密封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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