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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朱某某通过微信推销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PUMA、NIKE品牌短袖T恤、短裤,短袖T恤售价至少25元/件(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短裤售价至少35元/件,销售金额至少25291元,其中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朱某某以65元的价格将2件PUMA短袖T恤销售给石某某。2020年6月1日,民警接报至江苏省常熟市张家圩18号一楼仓库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朱某某,并在该仓库及江苏省常熟市张家圩138号027、028房间内搜获待售的PUMA短袖T恤950件,NIKE短袖T恤9009件,NIKE短裤1020件,货值金额至少28万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朱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快递单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绝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未出售或流入市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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