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武汉市江岸区**大道**烟酒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芳 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2014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贵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和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在武汉市江岸区其经营的烟酒店内,以真酒价格销售2箱假冒茅台酒和5箱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6万余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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