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K区**号。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嫌疑人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于2020年3月16日,对原案件进行了分案处理。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于2020年2月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3日,二次退查重报。
嘉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多次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销售假冒的红太阳红色经典1949系列白酒和心酒金水晶白酒。同时,张某某又通过物流渠道从外地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等系列名酒进行销售。2019年9月30日,办案民警在张某某经营的***烟酒茶超市和其****小区的储藏室现场扣押假冒的红太阳红色经典系列、心酒金水晶、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洋河蓝色经典、国窖1573等系列白酒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持有和已销售的涉案假冒白酒市场价格为29963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张某某从屈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但涉案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另外张某某持有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涉案白酒,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明知是假冒商品而予以销售,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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