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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摩尔**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雇佣李某某(同案处理)等人,通过在其注册微信账号“yanggejiaweixinkefu”、“sisichuangpin”朋友圈发布宁波轻纺城等服装档口产品信息的方式,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服装,销售金额累计约人民币10万元,并从中赚取10%利润。

2019年6月18日0时,民警在本市海曙区**镇**郡**幢**室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T恤;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交易流水、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结论;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2.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销售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假冒阿迪达斯T恤1件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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