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以来,张某某在明知郑某某、涂某某等人销售的“美的”电热水器无发票、无合格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先后多次购买并向梁平区的电器经销商贺某某等人进行销售,经查,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美的”电热水器共计400余台,销售金额十七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向贺某某销售假冒“美的”牌热水器的事实中,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该笔事实无法查清张某某的销售数量及金额;贺某某处假冒“美的”牌热水器被查获后张某某继续向涂某某进购并销售的事实中,未查获实物及进行相应鉴定,无下家的证言,无法查清销售去向,无法认定销售数量及金额。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