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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咀**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某(QQ昵称匿名者16)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利用自己设立的网站通过广告商对外广告的方式进行销售,并聘请被告人黄某某为其核对客户信息。被告人余某某分别以1100元、700元左右一箱的价格从被告人蔡某某、QQ昵称“阳光男孩”处订货,并以每箱4600元左右销售给他人,并以委托蔡某某、以及武汉市德邦物流黄陂**快递点快递员张某某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共计销售金额677093元。其中通过张某某发货的销售金额36万余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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