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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药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3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区**路**楼**楼**门**室,住河北省唐山市**区**路**园**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因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郑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非布司他、易瑞沙等药品,系必须经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仍采取隐匿真实姓名,通过网上销售的方式,将购进的上述药品进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5余万元。其中销售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1000余元;销售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10余万元;销售给福建省厦门市居民林某某、山东省青岛市居民周某某等人5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法律发生变化,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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