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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药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包头市**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包头市滨河新区**小区**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24日)。2019年11月1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销售假药案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规定的修改,2020年6月22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对李某甲张某某销售假药一案撤回起诉。东胜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本院对李某甲张某某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添加了微信号为**、微信昵称**,向其购买“BOTOX”。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协助李某甲在呼市、东胜区等地先后给李某乙、闫某某、岳某某三人,使用注射器注射“BOTOX”进行瘦脸。分别向李某乙收费540元,向闫某某收费1400元,向岳某某收费1380元,共计收费3320元。2019年5月16日,东胜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在执法中,发现李某甲和张某某二人在东胜区瘦客辣妈减肥店为顾客做除皱美容,并在李某甲随身携带的工具箱中查获疑似假药的“BOTOX”一瓶,5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李某甲携带的“BOTOX”为假药。

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的认定进行了修改。据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对上述涉案扣押的1瓶“BOTOX”进行成份检验。2020年5月2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鄂东公(食药环)鉴聘字[2020]2028号鉴定聘请书,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对在案扣押的1瓶“BOTOX”进行成份鉴定,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依据该院“关于A型肉毒毒素委托检验送检须知”第四条“样品数量”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以送检数量不足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9]58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因法律发生变化,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1瓶“BOTOX” 不能直接以假药论处,而送检不符合检验鉴定数量要求,因此,现有证据,对于张某某、李某甲所销售药品真假无法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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