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因侦查机关未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赵某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哈尔滨市经营**保健品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更名为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某为该公司雇佣工人,负责联系客户。2018年3月24日,赵某某以每盒人民币(下同)4-5元价格购进“颈复康软胶囊” 6盒,“舒筋健腰丸” 6盒,加价以后以每盒7-8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寄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依安县**镇**村卫生所经营者吕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4月,吕某某经营的**村卫生所对两种药品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日,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对依安县**镇**村卫生所进行检查时,将上述“颈复康软胶囊”4盒、 “舒筋健腰丸”3盒予以扣押,经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经侦查,张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公司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张某某系**公司雇佣人员,负责接听客户电话并按照客户要求下订单。吕某某所购假药系与赵某某直接联系,未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有明知、帮助等行为。赵某某证实张某某不知道公司销售假药及张某某不了解公司所售假药来源、去向。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明知公司销售假药而参与帮助销售假药的事实。
本院认为,认定张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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