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3********,汉族,中专,个体,住辽宁省辽阳县**镇**路**,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辽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2400元钱的价格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没有中文标识、未经批准进口的edicaine(注射液)10盒(每盒1000支),并在辽阳县刘二堡镇刘中路3-10-37张某甲镶装所(张某甲牙所)以5元至20元不等价格,销售给当地牙病患者,为****病而使用。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共计销售Medicaine(注射液)600支,销售额8000余元,非法获利5600余元钱。
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销售假药Medicaine(注射液)线索,通过该线索,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乙(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某某某(已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有重大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财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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