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5********,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日杂商店(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在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制式警服,2019年期间,向物业保安卖出约四五十套制式警服(警服的警用标志被物业保安标志代替),本人供述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份,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赵某某(已被不起诉)以办工作为由成功诈骗他人财物后,为进一步掩盖事实真相,在张某某处购买一套制式警服交给被害人。经吉林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扣押的警服进行对比,非法销售的警服非吉林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生产。2020年4月28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落实“慎诉”的司法理念,且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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