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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寻找其朋友为名,饮酒后在北仑区**街道**路**号**宾馆**公寓,用脚踹开723室、725室、727室、731室的房门,闯入731房间室内,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

2018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仑区**街道**宾馆一楼大厅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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