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6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审查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聊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济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网络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系*乙公司的子公司。黄某某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黄某某黄某某。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某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推广信息。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其中,王某某(另案处理)系*乙公司队长,带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多名业务员开展短信营销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提成。经鉴定,2020年3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万余条。
2020年2月22日,家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朱某某因收到*戊公司业务员步某某发布的网贷诈骗短信,先后被钱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的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黄某某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并经营短信营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属战队业务员发送涉嫌违法犯罪短信并从中提成的事实。
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的具体数量和内容。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步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接到步某某发送的带有虚假链接的诈骗短信后被骗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比中相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司所发送的短信系为他人实施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7.同案人孙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从犯,且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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