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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持续占用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寺脚居委会罗锦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小石房山林地9.048亩,用于种植玉米、土豆、魔芋等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经鉴定,上述土地为特种用途林。

2020年8月4日,张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嵩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在占用上述林地期间,张某某陆续在地边种植核桃树、椿树、雪松树等树木。案发后,张某某在其所占用的林地内补植了雪松、三角枫等树木。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占用的林地内补植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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