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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环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乐亭县**选矿厂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10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乐亭县**选矿厂经该公司经理张某甲跑办,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从乐亭县汤家河镇王家伙房村、葡萄庄子村租用土地,用来堆放尾矿粉,并分别与两村签订了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勘测鉴定,乐亭县**选矿厂共租用土地49.7786亩,土地权属乐亭县汤家河镇王家伙房村,土地性质为耕地(一般农用地)。上述49余乐亭县**选矿厂亩耕地因堆放尾矿粉而无法耕种,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2018年10月31日,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对乐亭县**选矿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清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堆放的尾矿粉,恢复种植条件,并罚款人民币663715.2元。后乐亭县**选矿厂如数缴纳罚款,并清除尾矿粉恢复了上述耕地的种植条件。2019年9月4日,经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上述49余亩耕地已恢复原地貌,符合农业生产条件,可以耕种。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1月10日,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乐亭县**选矿厂公司注册信息、委托书、土地租赁协议、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乐亭县**选矿厂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案的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缴纳罚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乐亭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书、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非法占用耕地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积极缴纳罚款,及时清除占用耕地上的尾矿粉,恢复了土地耕种条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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