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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省红桥区**道**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9年3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有限公司任命为**铁路**标段**工区负责人,负责组织**工区所在**镇、**镇境内的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铁路**标段**工区需要临时征用本市**镇**村、**镇**村的部分农田作为施工用地,**工区将施工方案上报审批通过后,于2016年6月期间,与**镇**村、**镇*村的被征地村民分别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分别给予了当地村民赔偿款。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使用临时用地需要办理审批,在被征用的农田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让**工区施工队占用**镇**村(占用耕地1.5041公顷)、**镇**村(占用耕地1.4742公顷)的被征用农田作为铁路施工便道以及弃渣场、搅拌站等用地,造成被征用的农田毁坏。经湖南省土壤肥料工作站检测,**工区**铁路**标段**工区**隧道进口便道与弃渣场占有耕地的田间基础设施全部破坏,原耕作层被破坏,耕地质量严重下降或耕地生产能力丧失,损毁程度为特别严重,已无法正常耕种农作物,**铁路**标段**工区**弃渣场占用的耕地损毁程度为严重,已无法正常耕作。2019年5月28日,**有限公司取得浏阳市**镇、**镇、**镇临时用地许可证,并已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承诺书、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关于**铁路**标段**工区土地复垦费支付承诺、付款回单、临时用地审批单、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建**铁路(湖南段浏阳市)土地复垦方案(第二期)的批复、新建**至**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工程(湖南段浏阳市)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第二期)、职务任免通知、临时用地租赁协议、**铁路隧道弃渣场设计图(浏阳至**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临时用地审批单、浏阳市林业局关于**铁路**标**工区便道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证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至**地区铁路煤运通道(湖南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等书证;②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江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乙、许某某、梁某某、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委托书、现场勘查和采样过程记录、土样检测报告、专家职称证书;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本案系因修建基础设施工程而引起,且案发后,**有限公司已补办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已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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