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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56********,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合伙人,大方县**乡**村**组**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犯扰乱社会治安罪,于197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作为大方县**乡**村**组**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在经营**厂进行砂石开采过程中,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大方县星宿乡重山村独山组小湾子处非法占用林地。经鉴定,该砂石厂在开矿过程中,占用林地1.2749公顷,林种均为防护林,起源均为天然林,林地保护等级均为Ⅱ级,无林木蓄积,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后张某某已对该砂石厂进行补植扶绿。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在开采砂石厂过程中,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非法占有防护林地1.2749公倾,共计19.1235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张某某已对该砂石厂进行补植扶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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