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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吉林市丰满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吉林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占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三社14,956平方米基本农田建造仓库。经吉林市天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存的耕地西北侧区域面积为6418.51平方米(9.62)亩遭到了严重的损毁破坏,目前无法进行正常耕种。东侧和南侧区域面积为8537.49平方米(12.8亩)的耕地稍作整理即可进行农业生产,受到了轻微的损毁破坏。案发后,该被占用土地恢复耕种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立即恢复占用土地耕种条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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