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在承包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东后街东洼火车道北土地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将上述农用地上的果树砍掉后,进行土地整理,用于修路、建设彩钢房及存放货车等,致使农用地遭到严重破坏。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0.5970公顷(8.95亩),地类为乔木林,树种为防护林。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将所占用土地复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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