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路**小区**东**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杭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杭锦旗**砂石场石料有限公司法人刘某甲购买了位于杭锦旗**镇**嘎查辖区内的大滩砂石厂及采矿权,准备贩卖砂石。
为了挖沙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杭锦旗林草局办理了草原作业许可证,此证批复30亩。于是在当年7月份,张某某在大滩砂石场内自称7号砂石厂内雇佣贾某某以及其机械在料场挖沙,挖沙超越了草原作业许可证范围17.414亩。
2019年4月,张某某与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挖砂石承包协议,张某某给刘某乙指了100亩,正是自称6号砂石料场,刘某乙在此料场挖沙取土,张某某从刘某乙以每立方收取五元管理费,后7月份刘某乙雇佣赵某某及其机械等挖沙拉沙,此挖沙的地方超越了草原作业许可证范围4.8323亩。综上两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越界破坏基本草原非法挖沙取土占用草原共计21.737亩。
另一处0.98亩的地方是高某某现存放砂石料的地方,不是张某某所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越界挖沙取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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