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人,住静宁县**乡**村*祖**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验收通过通渭县陇川镇**村河滩地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土地属陇川乡政府集体所有,由该乡政府租赁或者承包给当地村民。2013年2月,周某某、张某某从当地村民处转让得该部分土地用于开办通渭县**砂厂。2014年5月19日,通渭县**砂厂采砂许可证到期,砂厂停止生产。2017年8月12日,李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得该砂厂,在此基础上筹建通渭县陇川**砂厂于2018年4月生产经营,另从孙某某等人处转让部分土地用于砂厂生产生活。经测绘鉴定,通渭县**砂厂和通渭县陇川**砂厂先后占用的土地均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范围内。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面积29.5亩,其中李海平占用13.9亩,周军付、张堆才占用15.6亩。涉案耕地耕种条件被破坏,破坏程度严重,改变了土地用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5.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占用耕地的破坏程度相对较轻,且案发后认罪认罚,被占用土地已全部恢复原状,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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