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一分检经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大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月梅,北京市京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4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8 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谢某某、喻某某、焦某某、杜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杜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养老服务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后被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报送认定:2014年至2019年间,王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喻某某、杜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杜某乙、焦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伙同李某丙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等多地,以虚假项目对外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多数人投资**系列公司的“资产养老”和“资本养老”等理财产品,集资规模50余亿元,并将集资款大部分用来还本付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李某丙、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平台为依托,设立多个**养老一站式服务大厅,指使大厅**、**、**、**等各层级人员,假借国家以房养老政策等名义,以承诺一定比例收益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拨打电话、口口相传、宣讲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资本养老”“资产养老”为名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2.5亿余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17年11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大厅**,在明知**平台非法集资经营模式的情况下,直接参与“资本养老”“资产养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3万元。
2019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共计2426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系公司工商资料、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张某某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
3.扣押清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专用账户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明张某某亲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代为退赔共计人民币2426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部分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