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0********,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昝某某、股东张某某等人开发**公司名下“**”楼盘,由于资金短缺,通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利用昝某甲担任法人(2013年10月法人变更为昝某乙)的广元市**投资理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伙同被告人昝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等采用将**公司股权质押给投资群众的方式,采取口口相传、LED电子显示屏对外宣传资金安全可靠,且一个月有1.5%的高额利息回报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转入**公司股东昝某甲、张某某以及**公司账户,将资金用于“**盛世”楼盘开发。其中被告人昝某乙吸收资金716.5万元,尚未退还的资金396万元,提成4.815967万元;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吸收资金1135万元,尚未退还的881万元,提成12.6532万元;王某某吸收资金1003万元,尚未退还的682万元,提成9.28792万元;张某某吸收资金996万元,尚未退还的515.5万元,提成15.113452万元;另有“**盛世”楼盘原址拆迁户、昝某甲朋友以及**公司员工等投资群众无业务员推荐投入资金2186万元,尚未退还共计1219万元。
所吸收资金转入**公司控制的账户后,被告人昝某乙按与投资群众约定1.5%的月息制作表格报送给**公司财务进行支付。**公司每月支付**公司居间融资未退还金额的1%作为居间费,被告人昝某乙根据业务员所吸收尚未退还资金的0.1%给业务员按月提成。截止目前,**公司委托**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36.5万元,尚未退还3693.5万元,已支付利息1975.821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717.6785万元,涉及群众106人,其中王某某等5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在法院起诉并有生效法律文书,涉及资金共计48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退还提成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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