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路**号**商贸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向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发文,将**公司用地范围列入杭州市丁桥西规划管理单元,建议**公司配合政府做好清退商户工作,尽早处理拆迁事宜。因该商贸城内商户较多,清退所需费用较大,**公司自身流动资金不足,遂对外融资以推动拆迁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周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杭州市下城区丁桥街道回购房产拆迁项目为由,承诺月利息3%向季某甲、胡某某等13名不特定对象融资借款人民币1719万元,所借款项均进入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审查,周某某、张某某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退房款、房款利息、法院执行款、场租费等费用。此后,周某某、张某某陆续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264.35万元,剩余本息无法按时兑付。
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患病住院治疗无法及时到案并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同年3月20日,民警前往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路**号**商贸城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同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期间,周某某、张某某同季某甲等13名债权人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截止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清退剩余本息合计人民币816.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债务确认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病例复印件、杭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公司董事字[2010]24号)、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债权领款单、资金去向材料、银行转账明细、杭州市丁桥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文件、杭州江干区丁桥镇推进大项目建设征迁指挥部代发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甲、胡某某、夏某甲、季某乙、陈某某、夏某乙、林某某、季某丙、宋某某、徐某某、柳某丙、吴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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