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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出生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海安县********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间,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海安市**区**园内设立门店,招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单位业务员,黄某甲作为单位会计等来运行公司从事理财业务,后以年化收益5%-18%为诱饵,采取发放宣传单、召开答谢会、口口相传等手段,向黄某乙、曹某某、林某某等69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9231575元,将资金以更高的利息借与社会其他人员使用来从中牟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销售主管期间,经其吸收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897575.7元,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2520531.8元不能兑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6435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鉴于其在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之日起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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