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公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河南省宜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4********,汉族,高中文化,绵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6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在绵阳市涪城区登记成立了绵阳**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总经理并占股80%,张某某占股20%。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某、张某某在绵阳**投资有限公司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聘请了余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发传单、赠送小礼品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甘肃张掖市水泥拌合厂、名石矿业等投资项目,并以支付月利息1.2%-1.8%为条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截止目前,王某某、张某某以绵阳**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28个投资人借入资金共计41笔,借款总金额188万元,已归还27名投资人借款共计40笔,金额187万元,尚未归还1名投资人的投资款金额1万元,尚未归还借款已支付收益800元,尚未归还借款归还借款金额为900元,实际未退还金额为8300元(因投资人已死亡,且生前系流浪人员,暂未核实到其亲属)。
案发后,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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