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王某某(已起诉)将其名下占股的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以海润财富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社会公开宣传“短资通”、“海汇通”、“月月通”等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约定8%-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函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入职海润财富公司,案发前担任**,通过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亲友已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17.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自愿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