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汉中市南郑区**镇**街**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汉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2002年开始通过其生意合作伙伴或熟人介绍等方式擅自在南郑县阳春镇、汉山镇、梁山镇、大河坎镇、汉台区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李某某之子李某甲的前妻)在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张某某在2位集资参与人共计4张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金额共计106.45万元。
现有证据证实这4张借条的集资参与人出借借款的对象均是李德厚,并非张某某,集资参与人出于对李某某年龄大身体状况不好、经营状况不善等原因的担忧,故要求让张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卷载证据证实这些借款资金也由李某某、毛某某(已死亡)实际管理并使用。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卷载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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