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住九台市**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晓森,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904号,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31.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06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7447元。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吉0282执380号。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甲所有的玉米3.5万斤。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妻子)明知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3.5万斤玉米,私自将被查封的玉米3.5万斤卖掉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偿还了其他债务。
案发后,申请执行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自行和解,王某乙同意王某甲一次性结清人民币27万元。同日,张某某代王某甲偿还了王某乙人民币27万元,王某乙撤回执行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5)桦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王某甲与王某乙自行和解,张某某代王某甲一次性偿还了王某乙人民币27万元,王某乙撤回执行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5)桦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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