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镇**村**社**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胡某某(另处)与被害人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婚姻关系不睦,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未果。2017年3月12日9时许,胡某某邀约其“**公司”员工张某某、阮某某、马某某等人到昭阳区**路**大酒店,将程某某强行带上张某某的云C*****号现代车,带到鲁甸**山一山上,胡某某、阮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对程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又强行将程某某带至昆明,并于次日要求程某某与胡某某在当地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胡某某才让阮某某等人将程某某送回昭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同案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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