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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0********,汉族,大学本科,包头市**管委会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号街坊****单元** 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公安昆都仑区分局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经审查,本院依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孙某某通过许东担保向丁某某借款20万元,2010年8月份许某某开始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未果,2011年左右,张某甲给许某某介绍认识了郭某某,2011年6月30日晚8点左右,在许东的指使下,张某甲、郭某某、段某某、张某乙等人到奥斯音乐王KTV找到孙某某,带着孙某某先后去了昆区南桥附近、和平村牛场附近,最后将孙某某带至昆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后离开,由张某乙带来的人和郭某某叫来的人对孙某某进行看押,采取不让孙某某睡觉、除筹集借款外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逼迫孙某某还钱,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张某甲先后三次按照许东的要求到碧海云天与被害人孙某某谈还钱事由, 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害人被昆区公安分局民警解救时,当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获。另查明,在碧海云天的费用系张某甲支付,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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