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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7********,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街**胡同**号,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27日21时至2018年4月3日19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石某某,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带走,先后拘禁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平祥大厦的贷款公司、南开区黄河道与咸阳路交口处的“天贺洗浴”、大港津岐公路的“水波廊洗浴”,期间张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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