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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杨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被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怀疑自己家养猪场内猪死亡系仲某某造成,便驱车前往本县**镇**小区东门口,将仲某某骗到门口后强行塞进车内,后将其带至本县庙头镇张庄大河河堆索要赔偿,期间被不起诉人等人对仲某某进行殴打、恐吓,致仲某某右耳部轻微伤,非法拘禁仲某某6个多小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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