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先由许某某通过其女儿姚某某(另案处理)以购买化妆品为由,将被害人樊某某约至本区庄桥街道**小区**幢**室房间。后许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控制住樊某某并向其讨债,直至同日22时许方让樊某某离开。期间,许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谩骂、推搡、脚踢方式迫使樊某某写下借条,拿走樊某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并通过姚某某等人从樊某某手机转出约人民币48400元用以抵债。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许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已全部退赔上述赃款并获被害人樊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受伤照片、病历及诊断报告、认购协议等,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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