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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22001********,汉族,大专肄业,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互殴,于2021年2月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1年3月2日至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等人(均另案起诉)在琼海市嘉积镇温泉村委会坡头村万泉河边向被害人钟某甲索要债务。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用手、竹子、塑料凳子等殴打钟某甲,钟某甲表示愿意还钱,卢某某等人停止殴打。之后,冯某某、王某丁回家,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带钟某甲到琼海市嘉积镇温泉村委会官塘休闲中心附近,张某某随后也到该处。卢某某要求钟某甲联系家人还钱,钟某甲先后向其母亲、父亲联系。在张某某的协调下,钟某甲父亲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到钟某甲账户,钟某甲再分别转账给卢某某1000元、王某甲3500元,卢某某退还钟某甲40元。之后,张某某驾车送钟某甲到琼海市中原镇与钟某甲的父亲会面,随后钟某甲的父亲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刀、小轿车、农用砍刀、玩具枪等(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王某戊、钟某乙、李某某、莫某某、凌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钟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没有殴打情节且有斡旋帮助被害人行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小轿车已发还,扣押的弹簧刀、农用砍刀、玩具枪随卢某某、王某甲等6人非法拘禁案移送琼海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卢  伟

                                                检察官:刘春荣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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