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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路**号601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4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6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许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谭某某本人或其亲属均系**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下称“**案”)的受害者。2018年10月,**案受害者自发成立了以王某某为组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副组长、许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十一人为组员的维权小组,负责为**案受害者维权及与政府联络等事宜。

2018年11月24日下午,**案维权小组成员在**大剧院召开会议,许某某称其找到**公司在逃**总监李某乙父母的住址,提议维权小组成员前往李某乙父母家中,通过李某乙父母寻找李某乙下落,王某某表示赞同,王某某、许某某分别驾车搭载维权小组成员前往李某乙父母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开发区**巷**栋**单元**室的家庭住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也随车前往。随即,许某某将李某乙父母家住址的位置发送至**案受害者微信群内,当晚大批受害者聚集于李某乙父母家中,对李某乙父亲李某甲、母亲贺某某进行围堵,要求李某甲、贺某某提供李某乙藏身处所,规劝李某乙归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进入李某甲、贺某某家中而自行离开。为达此目的,王某某、许某某分别多次在微信群内煽动**案受害者们到李某甲家中值班蹲守,防止李某甲、贺某某出逃,逼迫李某乙归案。此后,多名受害者报名参加值守,王某某、许某某分别进行登记后发送至**案维权微信群内,对当月24日至29日参加值守的人员作出排班安排,要求每班10人,每日两班。值班人员吃住都在李某甲、贺某某家中,24小时轮流值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名参加29日值班。

2018年11月24日晚至11月28日早晨,维权值班人员按照值班表安排24小时分批次轮流值守在被害人李某甲、贺某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11月26日上午**案维权小组成员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市政府维权后前往李某甲家中,王某某将向李某甲索要300元生活费交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买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李某甲家做好饭菜与维权组及值班人员、李某甲夫妇共同吃午饭后离开。

2018年11月28日6时许,李某乙母亲贺某某因难以忍受值守人员的监视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从家中四楼跳下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未直接参加拘禁李某甲、贺某某夫妇,但为参与拘禁人员提供一次后勤服务,且报名欲参与值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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