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5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补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害人吴某某经同行田某某介绍,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借款60万元,后吴某某未按照预定还款。2015年4月11日上午九、十点钟,张某某在陈家坪朵朵红宾馆大厅殴打吴某某,后将吴某某押上车带至南岸区回龙湾胡某某开设的茶楼,到达茶楼后张某某继续殴打吴某某并将其控制在茶楼包房内。晚上八、九点钟,吴某某重新出具由田某某和胡某某担保的借条离开茶楼包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九龙坡区朵朵红宾馆找到吴某某并将其带至南岸区天元茶楼商谈还款事宜,一年后相约至渝中区西三街五大道酒店商谈还款事宜,但证实其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殴打吴某某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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