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7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2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杜某某所在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夏**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随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为承建方项目经理带领施工队进入**小区开始建设,其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分公司材料员,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责泥水工班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责钢筋工班组,叶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死亡,已终止侦查)负责木工班组。工程建设到2014年11月12日,为了催要工程款,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带领30多名民工将宁夏**有限公司负责人包某某堵在其租赁的办公驻地隆德县**会馆,宋某某等人将包某某关在**会馆一楼的一个房间不让其离开,次日,宋某某等人将包某某转移到**会馆二楼的一个房间,一直到16日晚六时许,公安机关介入后包某某才脱离宋某某等人的控制 。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讨要工程款,伙同他人组织民工采用殴打、侮辱、围堵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包某某的人身自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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