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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49********,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修云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张某某主动将其放置在陵区**街道**村**组**号家中的一把单管猎枪交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2020年4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扣押、现场指认等笔录;

4、渝公鉴(枪)[2020]61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没收查获的枪支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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