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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张万军)(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49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7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南路**号**栋**单元**室长庆油田第十二采油厂试采作业区宁**井区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2019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的一天,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转借猎枪一支准备用于打猎。赵某某遂将朋友王某某的猎枪借给曹某某,曹某某借来猎枪后将该枪存放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宿舍。几天后,曹某某携带猎枪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到合水县太白镇境内的采油十二厂张**井区附近打猎,找到猎物打猎未果,几人对着树打了几枪后离开。后该猎枪由朱某某存放,曹某某多次索要猎枪未果。2019年3月7日,该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在庆城县朱某甲(另案处理)家中查获。

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制式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政治面貌证明、工作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对查获枪支的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犯罪行为已过五年追溯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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