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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仓库管理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于兴趣爱好,通过微信结识非法买卖枪支的微信名为******的卖家,分别以3400元、1800元以及3000元的价格购入三把字样分别为WET5168、CAL.45ACP和NML589的气动手枪,并将其存放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的家中,供其装入玻璃弹珠或塑料弹珠在家中射击易拉罐娱乐。经鉴定,上述三把手枪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14J/㎝²、4.06 J/㎝²、3.60 J/㎝²,可以击发且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的气动枪的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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