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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上海市**区**镇**社工。住本市**区**镇**村**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市**区**镇**村**号的家中,查获其持有的一支黑色CP99仿真手枪、738发铅弹。

2020年2月中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一支银色M9A1仿真手枪出售给他人。同年4月9日,该枪支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黑色CP99、银色M9A1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且具有致伤力;查获铅弹为5.5mm铅弹。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持有2支枪支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号截图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售银色M9A1仿真手枪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枪支数量刚达起刑点,枪支的枪口比动能相对较低,涉案铅弹未达起刑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改表现,所售枪支已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总体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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