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配合下,从其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的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部件,张某某电话教授其妻子罗某某将查获的部件组装为火药枪一把。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致伤力。经查明,张某某长期非法持有该枪支,曾使用该枪支打猎,现已多年未使用。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制造枪支罪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枪支已多年未使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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