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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院。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2016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旁海河堤岸上,使用仿真枪发射塑料子弹打气球方式从事娱乐性经营活动,并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其管理摊位、运送摆摊物品。2016年10月12日,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枪形物16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中的6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47j/cm2、1.82j/cm2、3.42j/cm2、4.25j/cm2、2.58j/cm2、2.25j/cm2。案发后,涉案枪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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