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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组**号。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年前向他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支一直藏于家中。2019年09月26日1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张某某家中藏有枪支,该所民警随即赶到张某某家中。在民警的劝说下,张某某主动带民警到其藏枪的卧室,将其藏匿的一支疑似火药枪上交给民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井云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查获的枪支现已交由金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相关证明、收条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持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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