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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郑检刑不诉〔2023〕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58********,高中文化,住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3年2月1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3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于2018年去世后将其生前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遗留给张某某保管使用。后张某某将该支火药枪存放在其家中,用于吓唬野猪保护庄稼。公安机关多次进行缴枪治爆宣传,张某某仍未主动交出。2022年11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碑坝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调查,当场查获该火药枪,予以扣押。2022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22】59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线索来源、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枪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已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23年3月17日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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